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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騷擾聲明啟事 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懲戒辦法 申訴書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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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第一條:本家為維護兩性工作平等及提供員工與服務對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家性騷擾事件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家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事件。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家員工,本家依法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行為、圖片或其他可供人了解之意思表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五條:本家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情形,並設罝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時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第六條:本家各單位應妥善利用集會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第七條:本家應設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家主任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家員工任之;其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任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祕書一人,幹事一人,由本家主任就本家員工遴派兼任。

申評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參加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並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八條: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附表一)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年齡、服務機關、職稱、住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及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並載明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

第九條: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第十條:本家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 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評議時,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未於申訴書中簽名或蓋章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對部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五)無具體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地址者。

第十三條: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申訴案件內容應予敬啟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並解除其派任。

第十四條: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第十五條: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第十六條:申訴案件經申評會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再評議: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評議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起算。

但再評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時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申請再評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訴決定之申評會為之。

申評會認為再評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單位。

再評議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第十七條:本家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及協助他人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如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

第十八條:本家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依工作規則相關懲處規定對其作成申誡、小過、大過、調職、降級、解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本家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第二十條: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二十一條: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二條: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家相關預算支應。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